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虚报育肥猪饲养数量为2000头,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订立育肥猪养殖保险合同,继而隐瞒自己在保险期间内实际养殖育肥猪数量仅为400头的事实,于2015年11月骗取政府发放的“育肥猪防疫费”人民币5 7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金额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保险单,投保申请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罚没款专用票据,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惠农财政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52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