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静山、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公主岭市糖果酒吧吧台内,盗窃笪某某钱包内现金260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失主笪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公主岭市糖果酒吧吧台内,趁失主笪某某不在之机,盗窃其钱包内现金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系累犯。
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1点多钟,笪某某给其发短信说王某偷了她2600元钱。过了几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一起喝酒,其就过去了,其问王某是否偷笪某某钱,王某说他偷了笪某某2600元钱,还说过几天就把钱给补上。
6、失主笪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0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公主岭市糖果酒吧,其黑色钱包里的2600元钱被王某偷走了,酒吧里的监控刚好把王某偷钱的事情录下来。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在公主岭市糖果酒吧下班后,想安排几个哥们出去喝酒,当时兜里没有钱了,其看到吧台的酒柜上放着一个黑色钱包,当时吧台里只有其自己,没有别人,其就把钱包里的2600元钱拿走了。
8、光盘,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监控录像。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