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甲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佰阳,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黄佰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梁某乙家门前驶入道路时,未确认安全,造成刘某甲驾驶的吉CZ3612号两轮摩托车急刹车滑倒后与梁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受伤住院。经鉴定:1、无牌照正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2、吉CZ3612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45km/h。伤者刘某甲面部损伤致牙齿脱落、牙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上肢、右下肢损伤程度均评为轻伤二级。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梁某甲供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三) 证人梁某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 鉴定意见。

(五)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梁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梁某乙家门前驶入道路时,未确认安全,造成刘某甲驾驶的吉CZ3612号两轮摩托车急刹车滑倒后与梁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受伤住院。经鉴定:1、无牌照正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2、吉CZ3612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45km/h。伤者刘某甲面部损伤致牙齿脱落、牙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上肢、右下肢损伤程度均评为轻伤二级。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梁某乙家门前驶入道路时,与刘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刘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杨大城子镇凤翔村六队梁某乙家门前时与梁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自己受伤的事实。

证人梁某丙、邢某某证言。均证明自己知道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证言。均证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刘某甲在杨大城子镇凤翔村六队西下坡猪场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自己看到了在杨大城子镇凤翔村六队梁某乙家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鉴定意见。证明1、无牌照正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2、吉CZ3612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45km/h。另证明伤者刘某甲面部损伤致牙齿脱落、牙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上肢、右下肢损伤程度均评为轻伤二级。

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系无证驾驶。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甲无前科劣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被告人梁某甲于1954年10月7日出生。

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在前期已赔付给被害人刘某甲家属人民币20 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0 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梁某甲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黄佰阳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