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偷窃于1995年6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公主岭市双龙镇双龙村七组刘某家盗窃一只黑狗、一只鸡、一只鹅后,行至刘某家东侧道上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在抓捕郑某某过程中被郑某某用木棒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从犯罪现场遗落的棉线帽上检出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9685*1016 ;从送检的李某某家现场发现的三块骨头中均检出氢氰酸根;伤者李某某头部及右下肢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家被盗鸡、鹅、黑狗共价值人民币310元;李某某家未能被盗走的黄色笨狗价值人民币50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2、失主李某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姜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公主岭市双龙镇双龙村七组刘某家盗窃一只黑狗、一只鸡、一只鹅后,行至刘某家东侧道上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在抓捕郑某某过程中被郑某某用木棒打伤。经鉴定:伤者李某某头部及右下肢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家被盗鸡、鹅、黑狗共价值人民币310元;李某某家未能被盗走的黄色笨狗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抢劫被网上通缉。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偷窃于1995年6月23日被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1996年7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主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系2013年12月23日盗窃后,被李某某发现追上后与其厮打的人。
9、鉴定文书,证明伤者李某某头部及右下肢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送检的三块骨头中均检出氢氰酸根(毒物)。被送检的郑某某血样STR分型与送检的从现场遗留的棉线帽的STR分型一致。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某、刘某是屯林关系,李某某家和刘某家都被盗窃的事实。
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哥哥李某某家被盗,其哥还被打了。
14、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3、4点钟,其正在家睡觉,听见其家狗叫,就出去了,其没看家人,其狗圈旁边地上有三块骨头,狗正在咬骨头,其把那三根骨头拿屋里去了。之后,其拿着手电筒在屯里转了一圈,走到队长刘某家房后,看见有一个人牵一条狗在那站着,当时有月光能看见,其就走到他跟前,他看见有人,扔下狗撒腿就跑,其就在后面追,跑到林某某家房后柴禾垛那,他从柴禾垛出来拿一根木棒上来打其,其也在地上捡起一个木棒打他。
15、失主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家里被盗了一只鸡、一只鹅、一只狗,被李某某追回来了,李某某还被偷狗的人打了。
1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天,其在双龙镇吃完饭后,往西溜达,走到一个不知道叫啥的屯子,觉得累了找个柴禾垛睡了一觉。晚上,其醒了后想偷个小鸡、大鹅和狗回家吃。于是其继续往西走,在一家人家偷了一只小鸡、一只大鹅和一条狗,这家前院一个男的看见其之后,就出来追其,追上后,这个男的用木头棒子打其两下,打完后,这个男的也坐在地上,其趁这个男的不注意拿起木头棒子打在这个男的腿上两下子,其就跑了,这个男的也没追上来。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