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公主岭市双龙镇双龙泉村四组其亲家张某甲家地里用菜刀将张某甲右前臂砍伤。经鉴定:伤者张某甲右前臂就其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三)证人吕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郑某等人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住院病历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公主岭市双龙镇双龙泉村四组其亲家张某甲家地里用菜刀将张某甲右前臂砍伤。经鉴定:伤者张某甲右前臂就其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7月4日下午1点多钟,我在双龙镇双龙泉村沿刘屯屯北张某甲家西瓜地里因为探望孙女的事,用菜刀将张某甲的右胳膊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7月4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双龙镇龙泉村四队北边我家西瓜地里,姜某某用菜刀将我砍伤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郑某、张某乙、史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7月4日下午1点多钟,姜某某在公主岭市双龙镇双龙泉村四组其亲家张某甲家地里,用菜刀将张某甲右前臂砍伤的事实。
4、证人吕某、张某丙证言。均证明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姜某某将一把菜刀放到张某丙家的事实。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姜某某在自己家里拿走了一把菜刀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刘某甲、史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均辨认出2015年7月4日13时许,在双龙镇双龙泉村四组屯北西瓜地内,将张某甲打伤的正是被告人姜某某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明伤者张某甲右前臂就其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证明送检的菜刀未检出人血。
8、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收到涉案的菜刀一把、照片四张。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姜某某无前科劣迹。
10、病例。证明张某甲的受伤情况。
1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1969年4月1日出生。
1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3、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在已支付给被害人张某甲五千元医药费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十万元,彼此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张某甲对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