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来,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撤销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魏来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反修桥附近某某网吧内,趁朱某某熟睡之机,盗窃朱某某放在身边吧台上的白色金立牌S7手机一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2015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魏来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某网吧二楼,盗窃陈某某放在沙发上衣服内现金60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魏来供述。
(二)失主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三)鉴定意见。
(四)视听资料。
(五)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魏来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来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魏来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反修桥附近某某网吧内,趁朱某某熟睡之机,盗窃朱某某放在身边吧台上的白色金立牌S7手机一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2015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魏来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某网吧二楼,盗窃陈某某放在沙发上衣服内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来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4时许,我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某网吧二楼,偷了一个放在沙发上衣服内现金600元。
2015年11月11日5时许,我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反修桥附近某某网吧内,趁一名男子熟睡之机,盗窃放在他身边吧台上的白色金立牌S7手机一部的事实。
失主朱某某陈述。证明自己是河南街某某网吧的吧员,
2015年11月11日5点多,其放在吧台上的手机被盗走的事实。
失主陈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6日4时许,在公主岭市
河南街某某某网吧二楼,其放在沙发上衣服内现金600元被盗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魏来盗窃的白色金立牌S7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魏来于1986年6月24日出生。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来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撤销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来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来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