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隐瞒其丈夫宋某甲已死亡的事实,持续骗领其丈夫宋某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17 49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骗钱款予以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二) 证人宋某乙证言。

(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领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隐瞒其丈夫宋某甲已死亡的事实,持续骗领其丈夫宋某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17 49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骗钱款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其隐瞒丈夫宋某甲已死亡的事实,持续骗领其丈夫宋某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2、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其母亲张某某在其父亲宋某甲于2014年3月27月因病去世后,一直领取宋某甲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12月7日其母亲张某某让其将领取的宋某甲社会保险金退回,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宋某甲的身份证及中国邮政活期存折的情况。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49年3月23日出生。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宋某甲参保社会保险情况。

7、养老金发放明细。证明张某某骗领其丈夫宋某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情况。

8、死亡证明。证明宋某甲已于2014年3月27日死亡。

9、养老金冒领追回单。证明张某某将骗领其丈夫宋某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返回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领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赃款已全部返回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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