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曾于2014年3月7日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2 000元。2015年7月3日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2 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宾馆以潘某的名字开房,并在所开客房内先后容留姜某吸食毒品三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二)证人姜某、王某某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宾馆以潘某的名字开房,并在所开客房内先后容留姜某吸食毒品三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从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期间,自己用潘某的名字在某某宾馆开了一间房,后自己在开的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姜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自己在岭东街某某宾馆李某某用潘某的身份证开的205房间内三次吸毒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10月16日有一个40多岁的长发女子拿着潘某的身份证到张某某经营的某某宾馆开房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姜某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 000元的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5 000元的处罚。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年。
6、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证明李某某、姜某近期有吸毒行为,且二人吸毒成瘾严重。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3月5日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旅店207房间吸食冰毒被查获。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街温州4号楼3单元202室吕某某家中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69年12月14出生。
10、身份证信息及情报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用潘某的身份证于2016年10月16日到2016年10月26日在某某旅馆住宿。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