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开发区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内,先后三次盗窃生产性铝制废料460斤,价值人民币1 47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金额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郭某某证言,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赃款已返还给失主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9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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