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鸥,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AND190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城堡镇东加油站西侧时与行人孙某甲相撞,发生事故后刘某甲驾驶摩托车逃逸,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二)证人赵某、孙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委托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AND190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城堡镇东加油站西侧时与行人孙某甲相撞,发生事故后刘某甲驾驶摩托车逃逸,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其驾驶吉AND190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城堡镇东加油站西侧时与将一行人刮倒,自己也倒地,起来后就骑着摩托车走了的事实。

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在双城堡镇东加油站西侧,其姐夫孙某甲发生交通肇事,自己到现场时孙某甲已被抬到救护车上,具体情况自己也不清楚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在双城堡镇东加油站西侧,孙某甲发生交通肇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其开车经过双城堡镇东加油站西侧时,看见有一台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还有一个人往起起,具体情况自己也不清楚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其经过双城堡镇东加油站西侧时,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自己和其他人将该人送到卫生院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其在双城堡镇东加油站值班,有一男一女敲门,是哑巴,男的拉我往西走,我到现场,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是孙某甲,具体情况自己也不清楚的事实。

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自己在双城堡镇东加油站西侧100米左右站着,听见东边咣当的撞击声,看见东加油站有一摩托车倒地,以为是有人喝多了酒骑摩托车摔了,有三、五分钟,摩托车才起来往东走了,后来过了一辆车说道边好像有人让车撞了,就有人去看了。

证人宁某证言。证明其有一台摩托车,于2015年4、5月份卖给刘某甲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鉴定意见。证明(一)致命伤及死亡原因:根据死者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右侧颞部皮下血肿,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88年4月4日出生。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违法犯罪记录。

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于海鸥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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