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对被告人李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甲在自己没有出租车的情况下,在公主岭市河南街附近的一复印社向赵某某谎称自己有出租车并要将其转包出去,骗取赵某某押金人民币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甲供述。
(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三)证人张某某、王某等人证言。
(四)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甲在自己没有出租车的情况下,在公主岭市河南街附近的一复印社向赵某某谎称自己有出租车并要将其转包出去,骗取赵某某押金人民币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2015年11月4日晚上,我没有出租车,但以转租出租车的名义骗了以前和自己开一辆出租车的姓赵男子5 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4日李甲让自己承包他的出租车,自己交给了李甲5 000元押金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自己将车包给李甲,包给他一个月,至2015年11月1日李甲将车还给我了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曾经帮赵某某联系包出租车的事,但之后赵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不包了,他包李甲的出租车了的事实。
5、证人郜某某证言。证明李甲是开出租车的,车都是他包的,他欠自己钱一直没还的事实。
6、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李甲是开出租车的,车是包的,最近李甲也没有给自己钱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辨认出2015年11月4日晚诈骗自己5 000元的正是被告人李甲。
8、出租车承包协议书。证明李甲与赵某某达成出租车转包协议。
9、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甲姐姐李乙赔偿给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甲的任何责任。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甲于1989年10月19日出生。
1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