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为享受国家惠民政策,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生猪饲养保险,虚报生猪饲养数为4000头,骗取政府补贴人民币14 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保险单,投保申请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罚没款专用票据,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惠农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