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岳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至范家屯镇的客车上,趁无人注意,秘密盗走张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2 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人民币12 000元返还给失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二)失主张某某的陈述。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四)收条及谅解书。
(五)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至范家屯镇的客车上,趁无人注意,秘密盗走张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2 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人民币12 000元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
其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至范家屯镇的客车上,看见前面行李架上一个包的拉锁没拉上,里面有钱,就拿了出来,之后就下车了,一查是12 000元,回家后钱也没花。后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钱返还给失主的事实。
2、失主张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其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乘坐杨大城子至范家屯镇的客车,在范家屯镇下车,后又乘坐范家屯镇小客,到家后发现放在包里的12 000元钱不见了,就报警了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人民币12 000元钱的情况。
4、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2 000元钱返还给失主张某某的情况。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70年3月4日出生。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况。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给失主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 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