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代理检察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A0P821轿车沿公长路由南向北行驶在38KM+500M处车辆驶入左侧沟内撞到路边树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和车辆乘坐者姚某某两人受伤,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A0P821轿车沿公长路由南向北行驶在38KM+500M处车辆驶入左侧沟内撞到路边树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和车辆乘坐者姚某某两人受伤,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驾驶资格、行车资格。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的父母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其女儿姚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7日19时许,其和妻子姚某某一起吃完饭后,开车沿公长路由南向北行驶,姚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沟内,车撞到树上,车辆损坏,两人都受伤了。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姚某某系交通肇事死亡。

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