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赵某故意伤害、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犯伪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飞、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东升村孙某甲家院内,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口角,后孙某用铁锹将孙某甲打伤。经鉴定:伤者孙某甲右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评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孙某将孙某甲打伤,而出具虚假证言。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赵某主动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某、赵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三)证人于某、常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东升村孙某甲家院内,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口角,后孙某用铁锹将孙某甲打伤。经鉴定:伤者孙某甲右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评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孙某将孙某甲打伤,而出具虚假证言。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我家鹅吃孙某甲家苞米苗了,与孙某甲发生了口角。当时我家牛下崽的时候她打了我儿媳妇,我就过去打她了,我也不知道我打她哪了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当时知道孙某把孙某甲打伤了,但在公安机关没说这些的事实。

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6点多钟,我在玻璃城子镇东升村三组我家老房子院里,因为一些琐事,被孙某和赵某给打了的事实。

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6点钟左右,在玻璃城子东升村二组杜某某家里,孙某甲和孙某及赵某打起来了,孙某用铁锹将孙某甲打伤的事实。

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晚上六点左右,孙某、赵某和孙某甲打起来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铁锹一把予以扣押。

鉴定意见。证明伤者孙某甲右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证明伤者孙某甲面部、右膝部就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如:棍棒、铁锹、拳脚等钝性物体打击可以形成)。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某、赵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38 000,被害人孙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赵某的责任。

10、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于1963年3月4日出生,被告人赵某于1988年10月8日出生。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2015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赵某主动到玻璃城子派出所投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被告人赵某伪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赵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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