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男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男,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4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男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在本市河南街某某涂料厂二楼内,时为该厂工人的被告人陈超男趁厂主高某某熟睡,将其放在衣兜内的现金3820余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陈超男于2016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超男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返赃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超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戴允卓

二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钰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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