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芳明,男,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 000元。现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延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芳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于芳明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网吧内,乘管理人员不备,使用螺丝刀子将一台电脑主机拆开后,将其内的主板、CPU、显卡、内存条等硬件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 614元。案发后,被告人于芳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于芳明供述。
(二)失主王某的陈述。
(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于芳明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芳明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于芳明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网吧内,乘管理人员不备,使用螺丝刀子将一台电脑主机拆开后,将其内的主板、CPU、显卡、内存条等硬件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 614元。案发后,被告人于芳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于芳明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我从超市买了一把螺丝刀子,然后去了某某网吧,在网吧的一个包厢内将一台电脑主机内的配件偷走了的事实。
失主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号中午12点左右,我发现自己经营的某某网吧一个包间内的电脑主机机箱里的CPU、主板、显卡、内存条被盗了,怀疑是被之前来上网的于芳明盗走了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工作的某某网吧二楼一号包房内的机箱配件被偷了,是被之前来上网的于芳明偷走了事实。
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王某经营的网吧所有电脑是一样的,自己当时陪王某一起买的,一共51台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李某某辨认出2015年3月11日盗窃某某网吧二楼一号包厢内电脑配件的正是被告人于芳明。
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芳明2015年3月在某某网吧二楼VIP1包房盗窃电脑配件。
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河南街某某网吧被盗案的现场情况。
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 614元。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芳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芳明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延吉监狱解回。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于芳明于1984年6月1日出生。
光盘一张。证明某某网吧监控录像的内容。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芳明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芳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芳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于芳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 614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 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