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清泉村附近道边其驾驶的吉A3Z020号车内,用手掐住侯某某的脖子,抢劫侯某某现金8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5、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穆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没有掐侯某某的脖子,只是轻轻摸她下巴了,其说过“要整死她”的话。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且已将抢劫物品及时返还,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抢劫过程中掐被害人的下巴,只是想教训被害人,不能说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综合以上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穆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清泉村附近道边其驾驶的吉A3Z020号车内,用手掐住侯某某的脖子,并扬言要整死侯某某,抢劫侯某某现金8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扣押以及发还的情况。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穆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穆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穆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早上,其和穆某某一起参加葬礼回来,看到警察把穆某某带到警车上,从他身上翻出两部手机,一部是他身上的黑色直板手机,另一部是带棕色翻盖皮套的直板手机。
证人穆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穆某某一共有三部手机,一部是三星note2是其给他的。一部是白色的苹果5手机,他说是捡的,现在给其用了。一部是三星A5手机,他说是他同事给他的。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晚,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被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抢去了两部手机和两张银行卡,还有现金。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范家屯镇四通旅店的老板,大约三月份的一天,穆某某来买烟,其给介绍卖淫一次,不过就介绍这一次。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穆某某给其打电话,见面后,在他车上穆某某用手掐住其的脖子说“你是要钱还是要命吧”还说要整死其。其害怕就说“大哥,我给你钱”,他说“那你给我十万元钱”,其说“没有十万”,他说“你把卡给我”,他直接把其钱包拿过去,把里面的钱拿走了,里面有两张银行卡,他问其密码,其随便说了一个。他还问其是要死还是要活,其说要活,他就让其下车别回头简直往前走。大约走了十多米,对面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其驮到一个小学,之后其打电话报的案。那个男的把其脖子都掐红了、肿了、眼睛也充血了。
被告人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给范家屯镇四通旅店一个小姐打电话,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双方见面后,在其车里,她要150元,其认为太高了,就生气了,掐住她的脖子说“我掐死你得了”,她说她把她的东西都给其,之后,她就把两部手机和599元钱、两张银行卡都给其。之后其让她穿上衣服,下车简直走,不能回头,她就走了,其也回家了。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两块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3100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侯某某辨认被告人穆某某的情况。
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穆某某车里搜出两张银行卡,系被害人所有。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