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玉成,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玉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屈玉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孔某某家院内,盗取男士保暖上衣一件,女士棉裤一条,女士保暖上衣一件,女士秋衣一件,女士保暖吊带内衣一件,女士保暖内衣一件,男士秋衣一件,。后又到公主岭市铁北街宋某某家盗窃时,被从外边回来的宋某某发现并制服,后宋某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屈玉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玉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孔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玉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玉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屈玉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O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