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逮捕,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吉A611L9号小型越野车沿公主岭市公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公长路1KM+90M弯道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吉A611L9号小型越野车乘坐者郭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二)证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马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吉A611L9号小型越野车沿公主岭市公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公长路1KM+90M弯道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吉A611L号小型越野车乘坐者郭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其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吉A611L9号的小型越野车,当车行驶至公长路一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同车乘坐着郭某甲死亡的事实。

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在公主岭市公永路1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其女儿郭某甲死亡,具体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证言。证明马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中午12时12分到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的。

证人贾志强证言。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去马某某家找他,进门后发现他一个人全身是血的倒在屋内,之后自己把马某某送到医院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鉴定意见。证明郭某甲(一)死亡原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1977年3月15日出生。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2001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2006年7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3、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公主岭市仿古街乐透2008酒吧,聚众斗殴将多人打伤。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我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2013年9月21日,因魏某某与李某的债务纠纷,马某某指使王某、刘某某等人在玻璃城子镇海丰刘村五组李某家,将李某砍伤,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2013年10月初的一天,马某某在公主岭市教育局家属楼三单元六楼西门自己吸毒,2013年10月30日公主岭市公安局查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阳光医院接受治疗并报警,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无证驾驶。

诊断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受伤情况。

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郭某甲的父母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郭某甲的父母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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