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6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9时许,在本市范家屯镇某某休闲会馆二楼男浴区更衣室内,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浴区服务生毛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毛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毛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吴某供述。
(二)被害人毛某某陈述。
(三)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吴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在本市范家屯镇某某休闲会馆二楼男浴区更衣室内,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浴区服务生毛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毛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毛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在范家屯镇某某休闲会馆二楼男浴区更衣室内,其因琐事与浴区服务生毛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将毛某某面部划伤的事实。
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在范家屯镇某某休闲会馆二楼男浴区更衣室内,因琐事被一个叫吴某的男子用刀将其面部划伤的事实。
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在范家屯镇某某休闲会馆二楼男浴区更衣室内,因琐事吴某与毛某某发生争执,吴某用刀将毛某某面部划伤的事实。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毛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于1987年1月1日出生。
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自己到范家屯派出所投案。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6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5 000元,被害人毛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
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