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东头道街某某饺子王饭店喝酒时,因琐事与同桌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掷啤酒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柴某某、于某某、靳某某、周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住院门诊病历、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戴允卓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