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擦鞋一条街某某网吧内,乘被害人祝某甲在48号电脑桌睡觉之机,将祝某甲放在48号电脑桌上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祝某甲的陈述,证人祝某乙陈述,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返赃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开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已返赃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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