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北侧地房,盗窃盛某某家母鸡两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元。

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苇子沟乡家属楼南侧地房,盗窃李某某家26式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

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东侧地房,盗窃刘某某家蛟河烟叶0.48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元。

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北侧地房,盗窃梁某某家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北侧地房撬张某某家房门时,被他人当场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2、失主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北侧地房,盗窃盛某某家母鸡两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元。

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苇子沟乡家属楼南侧地房,盗窃李某某家26式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

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东侧地房,盗窃刘某某家蛟河烟叶0.48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元。

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北侧地房,盗窃梁某某家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北侧地房撬张某某家房门时,被他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

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

7、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收缴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主盛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证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崔某某的情况。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9日上午,有个男子撬其邻居家门锁,被其发现并报警的事实。

10、失主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6日中午,其家里被盗两只小鸡的事实。

11、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7日下午,其家里被盗一辆自行车的事实。

12、失主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9日上午,其家里被盗一辆人力自行车的事实。

1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一共盗窃四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16日中午,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北侧地房,偷了两只母鸡,出门没走多远被失主发现,其把母鸡送回去了;第二次是2015年5月17日下午,在公主岭市河北街苇子沟乡家属楼南侧地房,偷了一辆自行车,偷完之后,骑着自行车走的时候被车主看见要回去了;第三次是2015年5月18日上午,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东侧地房,偷了点旱烟碎烟叶;第四次是2015年5月19日上午,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章汉小学北侧地房,偷了一辆三轮车,被失主发现后把车放回原地;第五次撬人家门锁时被发现的事实。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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