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6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对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G505NS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948KM+9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驶入道路右侧路边沟,浙G505NS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李某某死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陈甲、艾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G505NS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948KM+9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驶入道路右侧路边沟,浙G505NS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李某某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1证,与事故发生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李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948KM+9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
5、免予赔偿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与死者李某某系母女关系,与陈甲系姐弟关系,现陈甲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法律责任,也不要求其经济赔偿。
6、证人陈甲、艾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2日,其驾驶浙G505NS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刚过一个岔道口时,车侧滑掉到高速公路右侧路边沟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母亲死亡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李某某系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心肺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