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悬挂吉C33857号牌的捷达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88km+75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二)证人梁某甲、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悬挂吉C33857号牌的捷达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88km+75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6月1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吉C33857号捷达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晚上6时许,自己接到丈夫王某甲打的电话说他开车在谭家窝堡道口把一辆摩托车给撞了,自己赶到现场,帮忙找车救治伤者的事实 。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晚上7时许,其小舅子梁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张某某骑摩托车在桑树台镇谭家窝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梁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晚上6点多,其哥哥梁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张某某骑摩托车在桑树台镇谭家窝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鉴定意见。证明(一)致命伤及死亡原因:根据死者头部外伤致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二)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73年1月13日出生。
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
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
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