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 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246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本市岭东街从一名叫腾某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约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5 、3月2日,先后3次在本市向窦某贩卖上述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时,在其身上扣缴其贩卖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8696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0907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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