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静山、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良正甲村三组西侧水泥路边将一条狗盗走,后该狗被失主孙某某找回。经公主岭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 20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陆某某供述。

(二)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良正甲村三组西侧水泥路边将一条狗盗走,后该狗被失主孙某某找回。经公主岭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 2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7月期间,其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良正甲村三组西侧水泥路边看见一条狗挺好的,就将这条狗抱上车,拉回家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7月期间,其养的牧羊犬

狗丢了,后来有人告诉我说在双城堡镇良正甲村看见这条狗了,但陆某某说是他买的,我就报警了,陆某某承认狗是偷的,并将狗返还给自己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知道孙某某家的狗丢了,是被双城堡镇良正甲村一人偷去了,现在找回来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知道孙某某家有一条西德牧羊犬丢了,在双城堡镇良正甲村找到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孙某某家的西德狼狗价值人民币3 200元。

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

7、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于1976年12月20日出生。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况。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给失主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6 4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 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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