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经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系被告人白某甲女儿。
指定辩护人张丽娜,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主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乙、指定辩护人张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白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未经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害人姜某某存放在公主岭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的42.32吨煤(价值27508元)卖给了公主岭市某某模板厂。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9、户籍证明;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11、被害人姜某某的出具的相关书证,营业执照;12、情况说明;13、协议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持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卖过姜某某的煤,对于张某甲给自己的一万元钱,是张某甲以前欠他的钱,现在还他的。是他让自己女儿白某丙去取的,自己也不知道张某甲的一万元钱是哪里来的。
被告人白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张丽娜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白某甲系盲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白某甲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白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未经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害人姜某某存放在公主岭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的42.32吨煤(价值27508元)卖给了公主岭市某某模板厂。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认识张某甲、姜某某,大约在2013年、2014年3月28日左右被姜某某雇用在开发区的公司接待买卖煤炭的客户,并且只在该公司呆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后张某甲也到该公司,我俩在快过年的时候都不干了。卖煤不是我指使张某甲干的。2014年过年之前姜某某到我家问我能不能帮他卖点煤,我帮他找过但是没卖妥。我记不清是否跟张某甲说过要卖姜某某煤的事,也没跟他说过姜某某的煤不是好道来的我们俩把他卖了的事。之后姜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过煤丢的事,问是不是我卖的,但当时我在外地呢根本不知道。姜某某的煤丢了以后张某甲给了我一万元钱当时我在西安我让我老姑娘去取的,因为张某甲欠我一万多块钱。
2、同案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过年之前,白某甲给我打电话跟我说:“姜某某公司门前堆了一堆煤,他说反正他的煤是从榆林骗来的,不是好道来的,他都卖了一车了,剩下的我们俩一起卖了,让我联系人,然后我就给我朋友李某某打电话。自己跟白某甲于2014年4月1日卖了姜某某42吨煤,2014年4月2日找李某某帮着卖了两四轮斗,一共加一起能有45吨左右。4月1日的煤是自己跟白某甲通过李某某卖给岭西一个板厂了,4月2日的这些是自己卖的,卖给了李某某了。我们一共卖了18900元,去掉车费1100元,给岭西板厂的副厂长2100元,我得了5700元钱,白某甲得了10000元。并且其妻子赵某某能证明是白某甲指使自己卖煤的,而且在2014年4月初我卖煤的当天准备把钱给白某甲,他说他出门了要让他姑爷去取,后来我当着我媳妇的面把钱给他姑爷了,我平时跟白某甲没有债务关系。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的煤从2014年4月1日开始丢,一共丢了六十多吨,丢的是山西榆林煤丢的煤的价值是七百三十元一吨,总计价值四五万元。2014年4月1日早上六点多的时候我发现煤堆有变化,下午四点多我发现我的煤已经被偷了大约六十吨左右。2014年4月2日上午九点多左右,我发现有两个四轮车和一台铲车还有几个人正在装我的煤,我去阻拦并且报警了。我并没有委托过别人帮我卖煤。我煤进货的时候都有凭证。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回家跟我说了白某甲让他偷着给卖煤,一共卖了一万五千多元,五千多元零头给张某甲了,剩下的一万元我让张某甲给白某甲送去了,后来张某甲给白某甲打电话了,他姑爷来取的。张某甲和白某甲没有债务关系。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白某甲是自己的丈夫,2014年4月份,自己和白某甲去四川峨眉山,两人在火车上,张某甲给白某甲打电话说卖煤了去取钱吧,后来白某甲给他姑爷打电话去取的,我问是什么钱,白某甲说是卖煤的钱。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白某甲的姑爷,2014年4月份在张某甲的手里拿过一万块钱,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当时是白某甲给自己打的电话,说他去四川了让我去取钱,我去的时候正好看见张某甲跟他媳妇,然后他们就把钱给我了。
7、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辨认出白某甲的姑爷王某乙。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窃的煤炭价值人民币27508元。
9、户籍证明,证明白某甲、张某甲、姜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白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11、被害人姜某某的出具的相关书证,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类型及经营范围,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煤炭局的出境专用发票、榆林市鑫顺货运信息合同证明其购煤的真实性。
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甲系残疾人。
13、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份赵某某(张某甲的妻子)与姜某某签订的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姜某某煤的损失6000元整,姜某某不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
经审查被告人白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丽娜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白某甲授意张某甲私自将被害人姜某某存放在公主岭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的42.32吨煤(价值27508元)卖掉。对此张某甲供认是白某甲授意指使,其联系的买主并将煤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同时张某甲亦供述其和白某甲没有债务往来,其给白某甲的一万元钱是偷的姜某某的卖煤钱。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妻子)证实张某甲回家跟她说了白某甲让他偷着给卖煤,一共卖了一万五千多元,五千多元零头给张某甲了,剩下的一万元我让张某甲给白某甲送去了,后来张某甲给白某甲打电话了,他姑爷来取的。张某甲和白某甲没有债务关系。证人王某甲(白某甲妻子)证实2014年4月份,自己和白某甲去四川峨眉山,两人在火车上,张某甲给白某甲打电话说卖煤了去取钱吧,后来白某甲给其姑爷打电话去取的,我问是什么钱,白某甲说是卖煤的钱。证人王某乙证实自己是白某甲的姑爷,2014年4月份在张某甲的手里拿过一万块钱,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当时是白某甲给自己打的电话,说他去四川了让我去取钱,我去的时候正好看见张某甲跟他媳妇,然后他们就把钱给我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人白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存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甲系盲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景霞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