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25日由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朋烨,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蔡雨安、张朋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被害人徐某某虚构自己拥有公主岭市生殖保健医院45%股份的虚假事实,骗取徐某某用于购买其中10%股权的转让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整改通知、科研合作协议、科室承包合同、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辩解是:其没有诈骗,合同上写着占有生殖保健医院45%股份是指在生殖保健医院承包科室的股份,当时因为过失落写了几个字。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徐某某虚构自己拥有公主岭市生殖保健医院45%股份的虚假事实,骗取徐某某用于购买其中10%股权的转让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2、公主岭市生殖保健院的说明,证明其单位从未承包过任何科室,也未允许任何人入过股权,与林某某岳父尤某某无任何合作关系的情况。
3、股份协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情况。
4、科研技术合作协议,证明公主岭市生殖保健医院与被告人林某某科研合作的情况。
5、公主岭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出具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所负责的科室被强行取缔,同时声明公主岭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为国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存在他人股份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被网上通缉的情况。
9、证人赵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均为公主岭市生殖保健医院的院长,医院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
10、证人笪某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某向其借钱,以公主岭市生殖保健医院科研合作协议作为抵押,签订转让合同,如果违约则承担相应责任,并附一份与公主岭市生殖保健医院科研合作协议的情况。
1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9日,其与林某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林某某谎称其拥有公主岭市生殖保健医院45%的股份,转让10%,骗其10万元钱的事实。
1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9日,其与徐某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公主岭市生殖保健医院本人林某某所在医院占百分45股份转让出百分10股份给徐某某,转让费用壹拾万元正(10万元)作为徐某某所投的10%股份,本人林某某将给予确保2014年3月回本,作为徐某某的参股信心。所投资10%科室为泌尿外科、男科、妇科、痔疮科门诊。其当时急需一笔广告费用,所以就虚构了这个事实。实际上,生殖保健医院是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属于国有单位,不可能有其股份。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徐某某虚构自己拥有公主岭市生殖保健医院45%股份的事实,骗取徐某某用于购买其中10%股权的转让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本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股份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修正。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