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年某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某村六组年某甲家小卖店内与孙某某因打扑克发生争执,被告人年某用拳头对孙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孙某某躲至年某乙家,被告人年某持镐把追至年某乙家,用镐把将孙某某右手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孙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年某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年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戴允卓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