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37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申请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曲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监护人曲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曲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翟延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强医申(2014)第3号申请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曲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代理检察员项漾、杨晓,被申请人曲某甲的监护人曲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翟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3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曲某甲无故非法侵入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前高家村六组田某甲家,并用携带的尖刀将田某甲、乔某某夫妇二人扎伤。经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曲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监护人曲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翟延萍对强制医疗申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曲某甲无故非法侵入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前高家村六组田某甲家,并用携带的尖刀将田某甲、乔某某夫妇二人扎伤。经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曲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曲某甲供述,被害人田某甲、乔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田某乙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曲某甲患有精神障碍,对自己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曲某甲的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曲某甲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