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5月25日被吉林省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同年5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告人李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经预谋在龚某甲家开设赌局“抽红”。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甲儿子)、龚某丙(龚某乙儿子)、李甲(龚某甲丈夫)在被告人龚某甲家多次组织赵某某、李乙等超过二十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从中“抽红”。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二)证人李乙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的供述。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经预谋在龚某甲家开设赌局“抽红”。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甲儿子)、龚某丙(龚某乙儿子)、李甲(龚某甲丈夫)在被告人龚某甲家多次组织赵某某、李乙等超过二十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从中“抽红”。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查询,证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均系被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5、在逃人员登记表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丙、李甲因赌博在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李乙、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丙、丛某某、滕某某、龚某丁、孙某、韩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龚某甲家放赌局抽红,累计超过二十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7、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7日至2月27日间,其家和其哥龚某乙家合伙以推牌九的方式放赌局抽红,这几天累计有三十多人参与赌博。

8、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7日至2月27日间,其妹妹家以推牌九的方式放赌局抽红,其过去帮忙抽过两次红,这几天累计有三十人左右参与赌博。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7日至2月27日间,其家和其老舅龚某乙家合伙以推牌九的方式放赌局抽红,这几天累计有三四十人参与赌博。

10、被告人龚某丙的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其姑龚某甲和姑父李甲要放赌局,让其过去帮忙,其就去帮了三天忙,这三天累计有三十人左右参与赌博,其父亲是否参与放赌局,其不清楚。

11、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其家和龚某乙家合伙以推牌九的方式放赌局抽红,一共放了10来天局,龚某乙和龚某丙还负责联系人来玩,抽红的人有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及其,这几天累计四十来人参与赌博。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赌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犯赌博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甲、龚某丙、李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龚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李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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