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擦鞋一条街某某网吧11号机上网期间,将在同一网吧10号机器座位睡觉的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其身体右侧的包盗走,包内有三百余元现金,VIVO牌手机,黑色外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2月12日22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4、光盘一张;5、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擦鞋一条街某某网吧11号机上网期间,将在同一网吧10号机器座位睡觉的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其身体右侧的包盗走,包内有三百元余元现金,VIVO牌手机,黑色外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2月12日22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2015年8月份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网吧内盗窃了一个包,包内有手机,没看见包里还有什么东西就把包扔了。我盗窃的包是黑色的斜跨胸包,电话是VIVO银白色手机,手机壳是深色的。之后我就坐火车去银川了,把包扔到火车站的垃圾桶里了。我欠银川的同学钱手机就给我银川的同学了就当还账了。同学姓潘,但是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8月28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擦鞋一条街内的某某网吧内自己的包被盗了。包内有三百多元现金,还有一个VIVO牌手机,什么颜色的记不得了,外面有一个黑色的壳子。手机是在2015年7月份买的,花了两千三四左右。发票在山东。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某某网吧的老板,在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一名男子来找我说在某某网吧10号电脑位置上网时包被盗了,说包里有现金还有电话,后来我给调的监控视频。
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8月2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孙某带到某某网吧盗窃现场进行指认。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无犯罪前科。
6、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与杨某某在某某网吧的电脑位置编号,及孙某在网吧盗窃后离开现场的监控录像。办案民警与杨某某的通话录音。
7、办案说明,证名被告人孙某盗窃的包及现金等物品均未找到。
8、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基本信息。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2日22时,被告人孙某在公主岭市华夏网吧通宵上网时,被河北派出所民警抓获。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钰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