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海涛,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7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秋,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海涛在公主岭市环岭街道新某某公司院内,维护水泥搅拌机过程中,开动机器时将在搅拌机里工作的工人王某绞死。 案发后,被告人徐海涛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徐海涛供述。
(二)证人魏某某、徐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施工合同,常住人口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涛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徐海涛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海涛在公主岭市环岭街道新某某公司院内,维护水泥搅拌机过程中,开动机器时将在搅拌机里的王某绞死。案发后,被告人徐海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海涛供述。证明2014年7月7日,在事发地点其清理搅拌机的过程中,开动机器时将在搅拌机里的王某绞死的事实。
2、证人魏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7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公主岭市某某公司的工地,王某被搅拌机绞死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4、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王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海涛于1972年10月23日出生。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海涛无违法犯罪记录。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海涛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海涛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涛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海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海涛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海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