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许,在本市八屋镇派出所门前,该所民警刘某某等人在处置张某甲与王某某等人纠纷案件过程中,王某某一方的张某某、焦某某误以为协警孙某系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的人,遂上前对其实施殴打。民警刘某某表明身份,并制止二人殴打行为,焦某某扬言“警察多啥”,并伙同张某某取出车上的镐把继续殴打孙某。在民警刘某某制止上述二人的违法行为过程中,张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等人暴力撕扯民警。经鉴定:伤者刘某某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孙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孙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在本市八屋镇派出所门前,该所民警刘某某等人在处置张某甲与王某某等人纠纷案件过程中,王某某一方的张某某、焦某某误以为协警孙某系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的人,遂上前对其实施殴打。民警刘某某表明身份,并制止二人殴打行为,焦某某扬言“警察多啥”,并伙同张某某取出车上的镐把继续殴打孙某。在民警刘某某制止上述二人的违法行为过程中,张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等人暴力撕扯民警。经鉴定:伤者刘某某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孙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
6、谅解协议,证明被害人出具谅解协议,表示不追究张某某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刘某某依法辨认张某某的情况。
8、证人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八屋镇派出所门口,警察在处理事故时,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王某某与警察撕巴,拽那两个警察的胳膊和手的事实。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晚上,其打电话报警说有人要打张某甲,警察来了之后,张某某他们误以为有个警察是张某甲,所以打警察了,后来警察表明身份后,张某某他们还说“警察多个啥”,之后不知道他们因为什么又把警察给打了的事实。
10、证人于某某、徐某某、卢某某、何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6日,在八屋镇派出所门口,其看见有三个人打警察,其中有一个穿白半袖的男的(指焦某某)和一个深色衣服的男的(指张某某)在车上取了一个镐把和警察撕巴的事实。
11、被害人刘某某、孙某的陈述,均证明2014年7月6日,二人在八屋镇派出所门前处理公务时候,被一个胖子(后来知道叫王某某)和一个瘦子(后来知道叫焦某某)、还有一个外号叫张胖子(张某某)的人打了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八屋镇派出所门口,警察在处理事故时,和其一起去的焦某某误以为一个穿白短袖的人(孙某)是另一伙人,上去就打了孙某脖子两巴掌,一个姓刘的警察指着孙某说“他不是司机,是我们派出所的警察”,焦某某说“警察多啥,不服把衣服脱了上大道上打去”,这时警察就往派出所里带焦某某,其就上去推拽警察衣服和胳膊,和警察撕巴,不让警察往屋里带焦某某的事实。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刘某某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孙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