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对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光明路农民城家属楼楼下,见王某某的吉C0693A号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钥匙未拔,将其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将赃物全部返还失主,系初犯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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