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人冷双,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及被告人冷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冷双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站前某某网吧上网时,向被害人曲某某要钱买水,因曲某某没给,二人遂发生争执。后二人来到公主岭市河北街站前广场对过某某某水饺饭店东侧,被告人冷双持刀将曲某某胸部、左上臂扎伤。经鉴定:伤者曲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冷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诊断书,辨认笔录。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证人赵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害人曲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冷双供述。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冷双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冷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冷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诉称:因被被告人冷双打伤,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3 661.70元,误工费4 047元(80.94元/天×50天),护理费5 312.56元(120.74元/天×22天×2人),伙食补助费1 100元(22天×50元/天),交通费1 000元,伤残赔偿金34 392.68元(8 598.17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50 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人民币130 493.9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冷双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站前某某网吧上网时,向被害人曲某某要钱买水,因曲某某没给,二人遂发生争执。后二人来到公主岭市河北街站前广场对过某某某水饺饭店东侧,被告人冷双持刀将曲某某胸部、左上臂扎伤。经鉴定:伤者曲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冷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因被被告人冷双打伤,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3 603.32元,误工费1 959.76元(89.08元/天×22天),护理费4 777.96元(108.59元/天×22天×2人),伙食补助费2 200元(100元/天×22天),鉴定费980元,共计人民币43 521.0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冷双供述。证明2013年9月初,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站前广场对过某某某水饺东侧其用水果刀扎了一个之前与其在网吧发生口角的男子的事实。
2、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左右,冷双在网吧内向其要钱买水,其没给,冷双便将其叫到站前广场南侧某某某饺子店偏东一点的地方,后拿刀将其扎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陈某某证言。均证明冷双向曲某某要水,曲某某没给,冷双就向曲某某要钱,曲某某也没给,冷双就将曲某某叫出去,用刀将曲某某扎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曲某某辨认出2013年9月5日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站前广场对过某某某水饺饭店东侧用刀将自己扎伤的正是被告人冷双。
5、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伤者曲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冷双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冷双于1984年7月11日出生。
7、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冷双于2014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冷双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
9、病历及照片。证明曲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10、药费收据。证明曲某某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冷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冷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冷双的行为给被害人曲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累犯)、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9 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冷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 521.0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