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批准逮捕,于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微信上冒充某某企业老板的儿子,以借钱的方式,在坐车回公主岭的路上、沈阳、黑龙江、大庆、公主岭市、长春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000元。
2、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公主岭温州城一区西门一品砂锅居,以兑店、岳母去世为由向被害人姜某借钱,骗取姜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于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戴允卓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钰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