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对被告人冷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吉CC4539号两轮摩托车,从自家中出来,当行至黑林子至柳杨水泥路胜利八屯处时,与宫某某驾驶的吉CZ428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某某死亡。经认定:冷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冷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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