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隐瞒家属朱某乙已死亡的事实,未向公主岭市社保局上报该情况,累计骗领养老金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案发后,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介绍信、收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养老金发放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领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返赃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十七条之一(老年人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戴允卓
二 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