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海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常某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虚报育肥猪饲养数量1440头,通过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领取防灾减损费的方式,于2015年11月在公主岭市骗取财政补贴人民币5184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姚某某的证言、接受材料清单、某某财产保险养殖业保险操作指引、协助保险业务合同、保险条款、赔案审批表、告知书、现场查勘记录、计算书、工作实施方案、投保申请明细表、保险单、公共抄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交易查询、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政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常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返赃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戴允卓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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