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死者莫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荆含,吉林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永哲,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荆含、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吉BA6481号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范家屯镇酵母厂路口西侧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莫某某相撞,造成莫某某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经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莫某某系颅骨多发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二)证人孔某某、周某、莫某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五)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白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诉称,因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致使莫某某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 480.29元,丧葬费21 432元, 死亡赔偿金343 536.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律师代理费15 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吉BA6481号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范家屯镇酵母厂路口西侧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莫某某相撞,造成莫某某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经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莫某某系颅骨多发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还查明:死者莫某某于1951年2月2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莫某某抢救费2 480.29元,死亡赔偿金378 668.20元(22274.6元/年×17年),丧葬费21 432元,共计人民币402 580.49元。律师代理费15 000元。被告人白某某开的吉BA6481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5日13时20分,我开着吉BA6481号货车沿102线由公主岭往长春方向行驶,当我开车行驶至102线公主岭市酵母厂路口西侧处,我在快车道超越前方同方向在慢车道行驶的自行车时,自行车往左行驶,同我车右侧大厢右后轮位置相撞,骑自行车人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的事实。

2、证人周某、孔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白某某在102线范家屯酵母厂路口西发生事故时,周某与孔某某也在车内,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在下车后看见车右侧躺着一个人的事实。

3、证人莫某证言。证明其父亲莫某某在去修自行车回来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当时其并不在场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6、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莫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

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白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莫某某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的事实。

8、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 医疗费2 480.29元。在商业险中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68 668.2元,丧葬费21 432元,共计人民币290 100.20元的70%即203 070.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自负30%即87 030.06元。

三、律师代理费15 000元由被告人白某某承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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