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对被告人李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ATG020号小型轿车沿公主岭黑林子镇上台子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李某某家门前西侧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李某某受伤住院。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排除李某逃逸情节,李某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印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何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