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彦华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经预谋,采用虚报饲养生猪2700头的方法,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主岭营销服务部参保,骗得防灾减损费972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所骗钱款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到案经过、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返赃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戴允卓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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