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吉ATR213号面包车沿本市东四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四长路鑫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袁某某驾驶的吉C7P980号车相撞,造成安某某、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袁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验,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63.16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等;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诶;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吉ATR213号面包车沿本市东四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四长路鑫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袁某某驾驶的吉C7P980号车相撞,造成安某某、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袁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验,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63.16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系抓获归案。

4、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已取得驾驶资格及行车资格。

5、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和解,袁某某对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6、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其开着吉C7P980号面包车,在公主岭市四合屯路口北200米处,与相对方的一辆车相撞,其受伤的事实。

7、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16日下午,其喝了一瓶啤酒后开着吉ATR213号面包车,在公主岭市四合屯附近的102公路上与相对方面包车相撞,造成对方司机受伤的事实。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袁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从送检的袁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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