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明知其家属杜某某已死亡的事实,未向公主岭市社保局上报该情况,持续骗领杜某某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 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李某乙证言,参保证明,养老金发放明细,收款收据,常住人口查询,取款凭证,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6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2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