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死者耿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死者耿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死者魏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死者魏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死者魏某乙、耿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女,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死者魏某乙、耿某某之女)。
被告人许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 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王某某、魏某甲、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何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王某某、魏某甲、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宝库、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吉CDH013号白色半截货车沿本市公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放路12K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魏某乙驾驶的吉CA654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乙及摩托车乘坐者耿某某死亡。经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耿某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魏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均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
(二)证人魏某戊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五)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许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王某某、魏某甲、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诉称,因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致使魏某乙、耿某某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抢救费7 625.70元,丧葬费21 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 028元(其中魏某丙、魏某丁、耿某、王某某147 594.19元,魏某甲、刘某某91 016.4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吉CDH013号白色半截货车沿本市公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放路12K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魏某乙驾驶的吉CA654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乙及摩托车乘坐者耿某某死亡。经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耿某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魏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均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吉CDH013号白色半截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致使魏某乙、耿某某死亡。魏某乙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32元,耿某某抢救费7 625.70元,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32元,被抚养人魏某丙的生活费59 032.8元(7 379.1元/年×8年),被抚养人魏某丁73 797.1元(7 379.1元/年×10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1日7时20分许,其驾驶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吉CDH013号沿公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为躲避前方同方向的两轮摩托车而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其车翻到东侧沟里了,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被砸在其车底下,之后两人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证人魏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魏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耿某某沿公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一辆半截货车相撞,魏某乙和耿某某被压在半截货车底下,二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某无责任。
鉴定意见。证明死者耿某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魏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均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另证明魏某乙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被害人魏某乙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证。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1990年1月20日出生。
10、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11、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乙和耿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魏某乙和耿某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王某某、魏某甲、刘某某、魏某丙、魏某丁人民币110 000元,抢救费7 625.7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