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洋,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洋、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洋及其辩护人宿文华、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洋于2014年3月4日晚在本市某歌厅喝酒期间,因与本屯村民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李某某用拳头打了几下。被告人周洋为泄愤报复,便回家取刀并找来朋友被告人宋某某,其二人于3月5日0时30分许,在本市某宾馆某房间内找到李某某,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洋持刀伙同宋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掌及左拇指大部分离断致左手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洋、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洋、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但被告人周洋、宋某某均系自首,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洋、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周洋在桦甸市某歌厅喝酒期间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李某某用拳殴打周洋,周洋向李某某道歉,周洋与李某某分开后去吃饭,李某某找到周洋再次与周洋发生撕扯,后周洋打车回家,途中周洋与李某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周洋为泄愤报复,回家取刀并找来被告人宋某某,其二人于3月5日0时30分许,在桦甸市某宾馆某房间内找到李某某,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洋持刀将李某某左手砍伤,致李某某的左手掌及左拇指大部分离断致左手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评定为重伤二级,期间宋某某用拳脚殴打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周洋于2014年3月5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洋、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7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洋、宋某某均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周洋、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洋、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温某某、薛某某、田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洋、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周洋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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