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天津市宝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抚华胡同3-3-5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7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镊子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欣昌早市,趁刘玉莲购买物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兜里的红米NOTE移动电话1部盗走。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后,准备伺机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逃跑过程中,所盗移动电话被其丢弃。破案后,所盗移动电话被公安机关找到,并返还失主。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7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镊子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欣昌早市,趁刘玉莲购买物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兜里的红米NOTE移动电话1部盗走。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后,准备伺机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逃跑过程中,所盗移动电话被其丢弃。破案后,所盗移动电话被公安机关找到,并返还失主。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失主刘玉莲陈述其于2015年11月2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欣昌早市丢失一部红米NOTE移动电话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辨认现场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所盗移动电话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给失主,其能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
